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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建珍与王金屯、三门峡交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建珍,王金屯,三门峡交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866号原告:宁建珍,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峡、滕鹏鹏(实习律师),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屯,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交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南路与河堤北路(交通花园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陈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建珍与被告朱复志、王金屯、三门峡交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建珍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复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建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金屯、被告交投出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4时15分,被告王金屯持B1D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6号灯杆处,与朱复志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珠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宁建珍)追尾碰撞,造成被告朱复志及豫M×××××的珠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宁建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金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复志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宁建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金屯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妻和出租公司的业务员去医院看望原告,当时给对方了1000元,对方嫌少,其妻将钱放在病床上。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交投出租辩称:被告交投出租分三次共给原告赔偿了90000元,其中40000元给原告交了医疗费,50000元交到交警队。对于事故责任和经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4时15分,被告王金屯持B1D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6号灯杆处时,与朱复志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珠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宁建珍)追尾碰撞,造成朱复志及豫M×××××的珠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复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4左侧横突骨折;4、创伤性休克;5、左侧大腿软组织开放性撕裂伤;6、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7、两下肺炎;8、双侧胸膜腔积液。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01613.67元。原告出院后,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鉴定,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三崤山司鉴[2016]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建珍残情应评为IX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交投出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通过交警队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金屯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000元。另查明:涉案豫M×××××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交投出租,该车以被告交投出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朱复志与原告宁建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原告在三门峡市区居住打工。原告父亲宁居官,194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吕胡椒,194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原告有2个孩子,原告儿子秦冲,199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女儿秦晗韵,2010年6月10日出生。关于原告宁建珍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核查医疗费票据为102393.58元;2、辅助器具拐杖、轮椅共计72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6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6个月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术后6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7天,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4698.1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6122.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980元;6、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320元;7、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残情应评为IX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08931.68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原告父亲宁居官,现年77岁,计算5年,原告母亲吕胡椒,现年73岁,计算7年。原告女儿秦晗韵,现年7岁,计算11年。原告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6869元。原告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其抚养费为19896.57元。共计26765.57元。12、二次手术费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记载骨折愈合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约15000元,该治疗亦是必然需要产生费用,故予以支持。上述1-12项合计287131.1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屯驾驶车牌号为豫M×××××出租车与朱复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复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金屯驾驶的豫M×××××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131.16元,不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277131.1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除此之外167131.16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被告王金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991.81元,扣除被告交投出租已赔偿的90000元、王金屯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91.81元。为了减少累诉,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被告交投出租、王金屯垫付的90000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建珍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建珍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991.8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三门峡交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金屯已垫的1000元。五、驳回原告宁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建珍承担510元,被告王金屯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