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罗柳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罗柳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雅儒路293号雅儒花园18栋2单元7-2。法定代表人:蔡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凤,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柳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上诉人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柳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攀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攀鑫公司一案,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我们认为是“劳动合同关系”,就连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也认为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实,本案实质上为员工向工作单位索要工资的案件。而“劳动争议“,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仲裁程序。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描述自己从何时应聘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还描述上诉人“为逃避债权债务变更了公司名称,以致劳动监察无法执行”。而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应聘表、劳动保险信息】都清楚证明:1、被上诉人是为“百和公司”(案外人)工作,而不是为上诉人工作,二者不是同一公司。2、上诉人并没有进行任何变更,百和公司也没有。三、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来认定其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这是不正确的。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描述:“该《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柳凤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这不是真实的。事实上该《欠条》上还有刘福祥(百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手印,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并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罗柳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罗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攀鑫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3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攀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攀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柳凤。2016年6月30日,攀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罗柳军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欠员工:罗柳军工资共计人民币大写:捌仟叁佰圆整(¥8300元)。备注:分别于7月10日、20日、30日和8月10日、20日、30日止分期结清。”该欠条上有攀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柳凤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罗柳军认可攀鑫公司曾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了1000元,目前尚欠7300元的报酬尚未支付。罗柳军认为其为攀鑫公司提供了劳务,攀鑫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但备注的支付期限已过,攀鑫公司仍未向罗柳军支付上述所欠工资,罗柳军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柳凤作为攀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罗柳军的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事经营活动,即攀鑫公司的行为。虽然罗柳军与攀鑫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攀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的《欠条》已经证明攀鑫公司认可与罗柳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至今尚欠罗柳军劳务费8300元的事实。现罗柳军认可攀鑫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元,目前尚欠7300元。故罗柳军要求攀鑫公司支付该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攀鑫公司辩称罗柳军与其他单位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攀鑫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攀鑫公司不应向罗柳军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以及攀鑫公司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故《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并非事实的陈述。该院认为,首先,罗柳军与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罗柳军为攀鑫公司提供劳务这一事实的存在,在攀鑫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欠条》中认定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次,攀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是在被罗柳军威胁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相反,攀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柳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柳军支付劳务费7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罗柳军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因被上诉人是依据其持有的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柳凤签名的欠条主张权利,该欠条明确写明“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欠员工:罗柳军工资共计人民币大写:捌仟叁佰圆整(¥8300元),因此,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追索上诉人所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劳务关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欠条,证明上诉人欠其工资尚未支付,对于上诉人主张该欠条上不但有其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还有案外人刘福祥(百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手印,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并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的观点,本院认为,因为欠条中已经注明是上诉人欠其员工即被上诉人的工资,而并非是百和公司,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百和公司是何种关系,为何代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应先进行仲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纠纷,应当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攀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雪梅审 判 员 司英华审 判 员 陈广生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梁雄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