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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与张庆军、彭炎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张庆军,彭炎良,李四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11民初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住所地君山区君山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沈正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祥,男,该行职员。被告:张庆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彭炎良,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被告:李四清,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市君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与被告张庆军、彭炎良、李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军偿还贷款本息61875.72元;2、判令被告彭炎良、李四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庆军于2014年1月18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求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庆军,保证人为被告彭炎良、李四清。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50000元至被告张庆军账户。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清收,被告张庆军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同时也向保证人彭炎良、李四清进行了贷款催收,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发现,包括本案在内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与农户之间的小额农户贷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存在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合同当事人不符,少数案外人领取、使用农户小额贷款,造成“多人立据、一人使用”的情况;存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签名系虚假签名,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审查,操作不规范等情形。最终国家农户小额贷款的惠农政策并未真正用于农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已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已将案件移送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赵津港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