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窦丽艳与兰瑞磊、卢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窦丽艳,兰瑞磊,卢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窦丽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瑞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晓军,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企业负责人:郭春,经理。再审申请人窦丽艳与被申请人兰瑞磊、卢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乾安县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2016)吉0723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窦丽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窦丽艳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申请人与松运公司签订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够体现是承包经营而不是挂靠。2、申请人作为客车的承包经营权人,对客车经营享有收益权,申请人交给松运公司承包费和站务费,其他收益归申请人,所以申请人应该作为停运损失的主体,要求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与松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明确记载业主是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立艳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