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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骏,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专科文化,现为安徽顺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周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骏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号小轿车回家途中,与被害人戴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伤,路人报警后,被告人李骏将被害人扶某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后经检测,被告人李骏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骏在路人报警后能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骏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号小轿车从本市开发区皇钻KTV出发准备回家。当其驾车行驶至本区大阳垾湿地公园附近准备右转时与被害人戴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倒地受伤。被告人李骏在路人报警后,将被害人扶某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无责任。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骏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骏向被害人戴某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执勤笔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和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方某、卢某、戴某的证言、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李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骏在路人报警后能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骏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戴某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媛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