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唐海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唐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中路2号9-2幢12室。法定代表人唐海民。诉讼代表人龙小兵,男,1986年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唐海民,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镇石门村4组21号。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海民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民民在与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给中间人朱某29250元开票费的方式,从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25000元,涉及税款61752.12元,发票已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海民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海民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龙小兵及被告人唐海民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民民于2015年10月,在与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给中间人朱某人民币29250元开票费的方式,从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25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61752.1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海民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相关税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相关银行查询明细;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相关材料;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唐海民民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海民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海民民具有自首情节,且相关税款已补缴,故对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海民民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唐海民民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海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权伟塑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海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