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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河与被告邢建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河,邢建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03号原告:张忠河,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建头,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忠河与被告邢建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被告邢建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38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251824.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务工。2016年8月1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XX镇XX花园××单元××室处做阳台的遮雨蓬时,因为天热手上汗多打滑,不幸坠落受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但对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建头辩称,原告在做遮雨棚过程中摔伤属实,但被告施工过程中不听被告及业主刘冬洋夫妇“晾衣架有松动、不能踩踏”的提醒,也不系安全带以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XX花园X幢X单元X室业主刘冬洋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41258.95元,以欠条形式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代收他人承揽费400元未给付被告,合计55658.9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邢建头承揽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花园××单元××室的阳台遮雨蓬搭建业务。2016年8月18日,邢建头指派张忠河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张忠河摔落受伤。关于摔伤过程,张忠河承认邢建头及业主对其进行过“晾衣架有松动、不能踩踏”的提醒,但其陈述摔伤时并非站在晾衣架上,而是站在窗台上。其所带绳子没有系在身上,是因为没有地方系,且业主也不同意。对此,张忠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绳子确实无处可系,以及向业主提出过系绳子的要求,遭业主否定的证据。张忠河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髂骨翼、髋臼、耻骨下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后转高淳双塔医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出院。此后,张忠河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6日,和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1日两次入住高淳双塔医院再行治疗,合计住院时间为65天。期间共支出医药费54531.6元,其中,邢建头支付41258.91元,张忠河自行支付13272.69元。此外,邢建头以欠条形式给付张忠河14000元,张忠河代收他人承揽费400元未给付邢建头,邢建头合计支付的款项为55658.91元。2017年2月28日,张忠河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张忠河支付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张忠河为邢建头提供劳务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计付。审理中,邢建头对其“XX花园X幢X单元X室业主刘冬洋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并未提供该业主违反规定、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的相应依据。以上事实,有张忠河提供的证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卫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护理证明,被告邢建头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张忠河出具的欠条、照片,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忠河在为邢建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邢建头依法应当对张忠河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忠河在施工中,因自身站立不稳,且未用所带绳索将自身相对固定而摔落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减轻邢建头的责任。邢建头抗辩业主刘冬洋存在选任过错,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邢建头对张忠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张忠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张忠河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54531.6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65天、按其主张的18元/天计算,认定为1170元;3、营养费:张忠河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18元/天计算,主张16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为6700元(65天×80元/天+25天×60元/天);5、误工费:张忠河为邢建头提供劳务,约定的报酬标准虽为180元/天,但其每月并非有固定的收入,而是按实际出勤结算。因此,张忠河按约定的报酬标准180元/天主张权利,而不考虑休息日不提供劳务无收入的实际,明显不当,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300天,远超出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日,主观上有追求不当利益的故意。因此,本院对张忠河主张的误工费5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计算180日,认定为27958.7元;6、残疾赔偿金:张忠河为邢建头提供劳务,本身就能够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张忠河实际支出鉴定费296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张忠河的损失为255748.3元,由邢建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9023.81元。此外,张忠河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建头赔偿张忠河179023.8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86023.81元,扣除已支付的55658.91元,余款1303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忠河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张忠河负担610元,邢建头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