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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勋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更235号罪犯吴勋,男,1991年4月1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0年9月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延中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勋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四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吴勋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