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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薛俊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32号原告:薛俊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西环路西侧。主要负责人:王贵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俊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2017年4月9日,原告驾驶涉案投保车辆与许洪词驾驶的鲁J×××××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就自身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属实,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的鲁J×××××号牌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薛俊国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5795.2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2017年4月9日5时许,原告薛俊国驾驶涉案投保车辆行驶至G206线夏庄荀家村路段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洪词驾驶的鲁J×××××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7]第3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故事实,但因系封闭路段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身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原被告产生争议。2017年5月3日,经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信益达评字(2017)第13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L×××××号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4703元,原告薛俊国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另请求施救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要求三者赔偿该次事故损失的权利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薛俊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审理中原告已将要求三者赔偿该次事故损失的权利转让给被告,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薛俊国支出施救费1300元,系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薛俊国支出评估费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薛俊国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6803元(本车车辆损失24703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800元=26803元),该损失系原告薛俊国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俊国保险赔偿金26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