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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与陈侵福、陈洪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陈侵福,陈洪活,台山市深井镇獭山村马头经济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773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地址:台山市海宴镇海宴墟环镇路**号。负责人:吴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宏勇,系该社授信风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森,系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陈侵福,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洪活,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台山市深井镇獭山村马头经济合作社。地址:台山市深井镇獭山村民委员会马头村。负责人:余艺忠。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以下简称“海宴信用社”)与被告陈洪活、陈侵福、台山市深井镇獭山村马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头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活、陈侵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侵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为73136.2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海宴信用社;2.被告陈洪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洪活、陈侵福及马头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侵福因养殖咸围的需要,于2001年1月19日向原告海宴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18日,借款的月利率为7.312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被告陈侵福为该笔借款提供属于陈洪活、陈侵福及案外人白长匡所有的位于台山市深井镇马头××马头村小组的咸围沙湾蚝场(土名)、大江涌蚝场的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笔债务还清之前,不得擅自处理上述咸围。原告依照约定已向被告陈侵福发放了贷款合共50000元,但陈侵福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陈侵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拖欠的利息。另外,被告陈洪活、马头经济合作社在涉案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涉案咸围,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洪活、陈侵福、马头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8日,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该社的业务后并入原告海宴信用社)与被告陈侵福(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陈洪活(抵押人)、案外人白长匡(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侵福因承包咸围资金不足��向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洪活、陈侵福及案外人白长匡同意以位于台山市××镇马头村的咸围沙湾蚝场(土名)及大江涌蚝场的承包经营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签下《承诺书》1份,约定在陈洪活、陈侵福、白长匡所欠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本息还清之前,未经该社许可不得擅自处理涉案咸围,并同意在陈洪活、陈侵福、白长匡未按时偿还债务时,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可处理涉案咸围的经营权用以清偿债务。但涉案咸围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台山市沙栏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于2001年1月19日向被告陈侵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侵福一直未支付过借���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侵福与与原告海宴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均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侵福接收了原告海宴信用社发放的贷款5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陈侵福一直未对该借款本金进行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海宴信用社起诉请求被告陈侵福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海宴信用社诉请被告陈侵福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为2193.75元;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为70942.51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7.3125‰,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计算,现原告诉求被告陈侵福按月利率7.3125‰计算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陈洪活应向原告海宴信用社支付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算;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83658.75元,现原告诉请该笔借款的利息为73136.2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洪活、马头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洪活、马头经济合作社在被告陈侵福尚未清偿涉案债务且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咸围转让给他人,为此,均应对原告的损失即被告陈侵福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可证明涉案咸围已经非法转让的事实。而且,原告未曾向陈洪活、陈侵福以及案外人白长匡主张过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原告未能证明其抵押权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陈洪活、马头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洪活、陈侵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侵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73136.26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侵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陈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  霭  谊人民陪审员 许  坚  仪人民陪审员 梁  玉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锐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