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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保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叶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93号自诉人李锋,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生,住光山县。被告人叶保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日。住光山县。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自诉人李锋以被告人叶保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锋、被告人叶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锋诉称,自诉人李锋诉被告人叶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锋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仍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有房、有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严重损害自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控诉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履行判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保国因购买挖机,向自诉人借款20万元,并以其购买的光山县金凯帝城市广场第1幢16层1606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叶保国向自诉人李锋出具了《抵押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债务到期后,自诉人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诉人李锋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仍不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拒收。电话联系被告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人员避而不见,不按规定报告个人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民事判决义务。后自诉人以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光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本院亦向光山县公安局移送了相关材料,光山县公安局审查后未予立案,自诉人遂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控诉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本院受理自诉人的控诉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自诉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向自诉人支付本息等23万元。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豫152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司法拘留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保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执行义务,取得自诉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保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