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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芝兰与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元方,黄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元方,女。申请执行人黄芝兰,女。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黄芝兰与异议人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生效的(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作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周元方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周元方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自本案开庭后,本人没有收到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黄芝兰与我前夫的债务,是梁军的个人债务,异议人不应参与还款的责任。3、查封房子是唯一的房产,异议人还带着个12岁的孩子,异议人无任何收入来源。4、黄芝兰的款项是打入梁郸个人账户,借条的由来也不清楚,故异议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裁定中止执行位于房屋的执行。经审查:黄芝兰诉梁军、梁郸、周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由梁军、周元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芝兰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8969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黄芝兰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梁军、梁郸、周元方的银行存款4196933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判决生效后,黄芝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娄底市房产局发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周元方所有的座落于房产二套;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之后又进行了续查封。周元方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元方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世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