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圣军与新县安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县安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汪圣军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安太���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积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圣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新县安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太公司)因与汪圣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清、施刚,被上诉人汪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汪圣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圣军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2017年3月才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3月10日开庭,没有给上诉人预留答辩期。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不要求发回重审;2.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山茶油食用调和油”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有生产合格证和出厂检测报告,该产品2008年经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认证,并颁发《质量认证证书》,是质量信得过的产品。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山茶油食用调和油”没有给汪圣军造成任何实际身体伤害。虽然标签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3.汪圣军以打假的名义对多家企业进行敲诈勒索,不是适格的消费者。被上诉人汪圣军辩称,第一,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涉案产品适用的执行标准是SB/T10292,因此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是食用调和油。而产品标题硕大的字体标示“山茶油”,然后是稍小的字体标示“茶籽原香”,再是小字体标注“食用调和油”。2.标签配有多幅山茶图片,另外文字说明“安太山茶籽调和油,是将大别山区野生山茶籽油与纯正菜籽油进行调和,既保留了菜籽油的清香,又富含山茶籽油的各种营养成分,……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明显是用标题、图片、文字说明强调山茶油这种配料。山茶油价值显然高于菜籽油,因此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条款的规定,应该标注山茶籽油的具体含量。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误导、欺诈被上诉人。3.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文字介绍“油中的山茶籽油为中国特有木本食用油种,富含不饱和脂肪酸及多种维生素��稀有微量元素,其中含有人体不可合成的硒元素”,但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不饱和脂肪酸、多种维生素、稀有微量元素、硒元素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条款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误导、欺诈被上诉人。4.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文字介绍油中的产茶籽油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条款、3.4条款关于“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以及“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却不能享有购买产品的使用价值,���求退货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退货之后,仍可要求10倍赔偿。汪圣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太公司退还汪圣军货款5040元,诉讼中变更为要求安太公司退还货款168元;2.判决安太公司赔偿汪圣军50400元;3.判决安太公司赔偿汪圣军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汪圣军在天猫网上购买了由安太公司生产的“安太山茶油茶籽原香食用调和油(5L)”,天猫订单为购买30瓶,实际发货32瓶,货款共计5040元,天猫订单号为2171015563223145,产品由德邦物流承运。汪圣军收到所购产品后,以商品成分描述不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申请退款,并保留继续维权的权利。2016年9月9日汪圣军退货31瓶,安太公司退返货款4872元。涉案“安太山茶油茶籽原香食用调和油(5L)”外包装及产品容器上的标签正面均有“山茶油”字样,且字体明显比其它文字大。外包装上产品介绍中称:“‘安太山茶籽调和油,是将大别山天然野生山茶籽油与纯正菜籽油进行调和”,“油中的山茶籽油为中国特有木本食用油种,富含不饱和脂肪酸及多种维生素和稀有微量元素,其中含有人体不可合成的硒元素,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产品配料为山茶籽油、菜籽油,未标明含量。一审法院认为,汪圣军与安太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太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食品安全负责。汪圣军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返还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并主张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涉案产品的标签多处通过字体大小差异凸显“山茶油”,并且产品介绍中强调山茶油具有与一般植物油不同的特性,但未标明山茶油的含量,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对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而涉案产品并非保健食品,但标签中称“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明显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前所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对汪圣军要求返还货款1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汪圣军应返还安太公司安太山茶油茶籽原香食用调和油(5L)1瓶,如不能返还则抵扣货款168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本案中,安太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产品标签内容对消费者会造成误导,另汪圣军在退货时保留了继续维权的权利,故对汪圣军要求安太公司支付赔偿金5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圣军要求安太公司赔偿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600元,但该项损失并非因本次网络购物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汪圣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安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安太公司返还汪圣军货款168元;汪圣军退还安太山茶油茶籽原香食用调和油(5L)1瓶,如未能退还,则抵扣第一项货款;安太公司支付汪圣军赔偿金50400元;驳回汪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安太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安太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检验员资格证、商标注册证,汪圣军��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安太公司提交的出厂检测报告,汪圣军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批准人签章。本院认为出厂检测报告的内容能够与汪圣军无异议的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及检验员合格证相互印证,证明诉争的安太山茶油茶籽原香食用调和油出厂检测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安太公司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汪圣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了安太公司对油茶籽油的开发和加工符合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山茶油茶籽原香食用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具有一定事实上的联系,对于上述证据,亦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安太公司取得食用植物油(半精炼)生产许可证。同年9月19日,安太公司取得南���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其生产的山茶油符合OFDC有机认证标准的要求。2017年1月12日,安太公司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其油茶籽油的开发和加工,符合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要求》。2016年1月30日,安太公司将其当天生产的山茶油调和油进行出厂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16年5月7日,安太公司将其生产的山茶油调和油送新县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查,检测结果为合格。2017年3月9日,安太公司再次将其2017年1月16日生产的山茶油调和油送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再查明,近期内汪圣军有多起类似案件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山茶油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汪圣军是否属于适格消费者。第一,关于诉争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当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上的含量。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多处通过字体大小差异凸显“山茶油”,并且产品介绍中强调山茶油具有与一般植物油不同的特性,但未标明山茶油的含量;涉案产品并非保健食品,但标签中称“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的��求,存在明显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民事赔偿,是一种十分严苛的民事赔偿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引导因食品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制裁假冒伪劣食品生产经营者。如果仅仅因为标签的瑕疵,并未涉及实质食品安全,就可以随意主张十倍赔偿,势必造成显失公平,有违诚信的后果,明显违背立法的初衷。因此,对于民事赔偿领域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应当以是否涉及到实质性的食品安全作为认定标准。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没有标注山���油的含量,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作为一般正常消费者而言,也不会仅仅因为山茶油调和油上标注了“是完美的保健、养生食用油”的字样,就会被误导,把该调和油当做保健品食用。因此,没有标注山茶油的含量,强调山茶油的保健作用等标签上的瑕疵并不必然会危及实质上的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仅仅因为标签的瑕疵,但不危害实质上食品安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时,食品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涉案产品取得了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检测合格证,并且符合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属于合格产品,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汪圣军应当对涉案产��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汪圣军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汪圣军认为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圣军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回1瓶山茶油调和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汪圣军是否属于适格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均明确规定有权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本院经查明,在近期内,汪圣军多次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专门购买标签有瑕疵的食用油、核桃奶等产品,购买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水平,且购买后立即退货,然后要求十倍赔偿。汪圣军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不属于适格的消费者,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综上,安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圣军要求安太公司退还货款168元,赔偿50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汪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