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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楼组与杨显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楼组,杨显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519号原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楼组。主要负责人:史成群,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3698。被告:杨显英,女,生于1964年5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楼组(以下简称辛庄陶楼组)与被告杨显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庄陶楼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显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庄陶楼组诉称:其与被告杨显英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型地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上所有租赁期间的设备及植物由被告自己解决处理,并约定了违约加倍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杨显英立即退还租赁原告方的耕地、恢复本地原貌、清除其租赁期间在该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万元,并要求其承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加倍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辛庄陶楼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组长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证明合同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以及合同义务等。被告杨显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2017年6月1日,本院依职权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土地上现种有部分树木、建筑有房屋及院落一座,其它土地荒芜。原告辛庄陶楼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辛庄陶楼组(合同中甲方)与被告杨显英(合同中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土地面积范围:乙方租赁甲方土地29亩,其中11亩位于甲方东湖地蓄水池南边,从中间往北,东边至鱼塘,西边至小沟;另18亩(在甲方中尺地),南边至张营土地,西至鱼塘东边,北边至鱼西土地;租赁期限15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每亩地每年租赁费150元;租赁费交费办法:2001年10月1日预交当年租赁费50%,到2002年10月1日交清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依次类推,合同到期付清2001年剩余50%租赁费;合同期满,乙方应恢复土地原形原貌,并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合同到期,若乙方不再继续租赁土地,应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土地上所有设施及植物由乙方自己解决处理;若有违约,一方必须加倍赔偿另一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显芳在该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树木,且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建筑有房屋及院落一座。2017年6月1日,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时,该土地上现种有部分树木、建筑有房屋及院落一座,其它土地荒芜。2017年2月15日,原告辛庄陶楼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显英退还租赁原告方耕地、恢复本地原貌、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辛庄陶楼组与被告杨显英之间因土地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辛庄陶楼组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是不同意再继续租赁,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合同终止。被告杨显英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土地、恢复原貌、清除地面附属物,但被告杨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自觉履行合同届满时的义务,故现原告辛庄陶楼组要求被告杨显英归还租赁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清除地面部分附属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显英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及院落的问题,因涉及是否是违章建筑问题,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因原告辛庄陶楼组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楼组与被告杨显英之间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杨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楼组的29亩土地上的树木移走或现伐,土地恢复原貌后归还给原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楼组;三、驳回原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楼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