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李星星、赵洪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李星星,赵洪霞,南通富来得钢绳有限公司,沈力,曾英,南通市勇峰钢绳有限公司,吴能胜,陈菊,南通市海阳钢绳有限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南通市力峰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主要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星,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赵洪霞,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南通富来得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镇朝阳港村。法定代表人:李星星。被告:沈力,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曾英,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南通市勇峰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镇小海村。法定代表人:沈力。被告:吴能胜,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陈菊,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南通市海阳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镇。法定代表人:吴能胜。被告:吴金池,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徐惠芳,女,196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南通市力峰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街道庙桥村二、三组。法定代表人:吴金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南通富来得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得公司)、沈力、曾英、南通市勇峰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峰公司)、吴能胜、陈菊、南通市海阳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南通市力峰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顾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富来得公司、沈力、曾英、勇峰公司、吴能胜、陈菊、海阳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力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富来得公司共同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16000.87元,利息9127.78元,罚息186651.1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6000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星星名下质押于原告处的26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享有质权,可就该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富来得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综合授信合同》,获得最高260万元的授信额,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被告提款2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00033%。同日,其余被告为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李星星以其26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作为质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富来得公司、沈力、曾英、勇峰公司、吴能胜、陈菊、海阳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力峰公司未作答辩。因各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户籍信息、贷款结欠清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受信人/借款人李星星、赵洪霞、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富来得公司(简称“甲方”)与授信人/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49012015010430的《综合授信合同》,本合同适用共同受信模式,共同受信模式是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为“甲方”。本模式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授信用途为用于富来得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等情形时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受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富来得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同日,保证人富来得公司、吴能胜、陈菊、海阳公司、沈力、曾英、勇峰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力峰公司(简称“甲方”)、质押人吴能胜、陈菊、李星星、赵洪霞、吴金池、徐惠芳、沈力、曾英(简称“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4901201501043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星星(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49012015010430的《综合授信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以下合称特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在乙方处开立特户账户并存入约定的存款。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940000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质押财产共有人为赵洪霞、徐惠芳、陈菊、曾英。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主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各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吴能胜、陈菊、李星星、赵洪霞、吴金池、徐惠芳、沈力、曾英在乙方及共有人落款处签字。2015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李星星、赵洪霞发放贷款260万元,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当中明确,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贷款年利率15.00033%,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归还了部分本息,但是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本金。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尚欠贷款本金2216000.87元,利息9127.78元,罚息186651.1元未能返还。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民生银行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截止本案庭审时止,民生银行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质押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富来得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后,未能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沈力、曾英、勇峰公司、吴能胜、陈菊、海阳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力峰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富来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就李星星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南通富来得钢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216000.87元。二、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南通富来得钢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9127.78元,罚息186651.1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沈力、曾英、南通市勇峰钢绳有限公司、吴能胜、陈菊、南通市海阳钢绳有限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南通市力峰钢绳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力、曾英、南通市勇峰钢绳有限公司、吴能胜、陈菊、南通市海阳钢绳有限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南通市力峰钢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南通富来得钢绳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0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208元,由被告李星星、赵洪霞、南通富来得钢绳有限公司、沈力、曾英、南通市勇峰钢绳有限公司、吴能胜、陈菊、南通市海阳钢绳有限公司、吴金池、徐惠芳、南通市勇峰钢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 判 长 曹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