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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759朱国春与王余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春,王余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759号原告:朱国春,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王余进,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朱国春与被告王余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租用脚手架租金欠款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向原告租用装潢支架,经结算共有租金134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给付2000元,余欠款114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余进因租用装潢支架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王余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租用装潢支架,于2016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租金13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仅给付2000元,余款11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余进向原告朱国春租用装潢支架尚欠租金114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约支付尚欠租金,其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春装潢支架租金人民币1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余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