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月26日、2月27日,被告人陶某先后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山景社区泗泊塘村、西岗社区溪田公司、崇文街七仙湾浴室、云台街等地附近路边,在其驾驶的皖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内四次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陶某因其于2月26日容留程某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月20日、2月27日二次容留程某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