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054号原告:李松,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1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李卫英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俊伟在路边顺停的鲁B×××××号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卫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垫付鲁B×××××号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及维修费3000元,并支付了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辆的相关费用。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当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4614元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承担;三者损失数额过高,只认可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松,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松,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575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2016年10月15日22时50分,李卫英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琴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21号路灯杆处,遇王俊伟鲁B×××××号轿车在道路右侧顺停,因李卫英驾车处理不当两车相刮,致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俊伟无事故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10日,该公司作出LX161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价值5337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另,事故后原告为鲁B×××××号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维修费53373元,并为鲁B×××××号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维修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驾驶人李卫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认定鲁B×××××车辆损失价值为24614元、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抄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鲁B×××××号车辆车损53373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鲁B×××××号车辆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60473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53373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鲁B×××××号车辆支出的评估费1600元、拆检费15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为鲁B×××××号车辆支出的施救费5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为鲁B×××××号车辆支付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系对自身事故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0473元(53373元+1600元+500元+1500元+3000元+5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松保险金60473元。驳回原告李松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