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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丁彦路、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丁彦路,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诉讼代表人:苏焕东,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张清玉,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王延,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崔俊,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彦路,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法定代表人:张帅,职务系主任。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丁彦路、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0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本案各个诉讼程序中四名代表人均系代表申请人行使权利,四名代表也是经过民主选举而产生的合法方式取得的代表身份参与诉讼。四名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资格。2、现申请人的村民代表的选举无效,现阶段无有效的代表,四名代表人现仍有代表身份。3、诉讼中,申请人的三分之二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再次对四名代表的身份确认,应认定四名代表可代表申请人行使权利。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中苏焕东等四人原系平罗一组村民代表,但其任期已于2016年2月21日届满,现其苏焕东等四人已不再是村民代表,也不是村民组长,而平罗一组并未就是否提起本次诉讼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形成授权该四人代表一组提起诉讼的决议,苏焕东等四人自行到部分村民家中征求意见,不符合村民会议的形式和法律对村民会议的程序性要求,故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驳回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为名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