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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晓刚与谢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刚,谢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2496号原告:刘晓刚被告:谢远娜原告刘晓刚诉被告谢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刚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谢远娜多次向我借款累计333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其交付借款。而后我多次向其索要借款,其以种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远娜偿还借款3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远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刘晓刚向被告谢远娜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内累计汇入333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刘晓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远娜向其支付借款33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支付宝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晓刚虽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但该组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谢远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刘晓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刘晓刚要求被告谢远娜给付借款33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刚要求被告谢远娜给付借款33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刘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