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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牟来兵与乔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来兵,乔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82号原告:牟来兵,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恩彼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卿伟,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赤群,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牟来兵与被告乔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赤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3月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转账凭证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情况。被告乔赤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乔赤群向原告书写《借款说明》,内容为“本人乔赤群因资金需求,先后从牟来兵处借款用现金共计壹拾万元(100000元)。现定于2016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部分至2016年12月30日全部归还至少3万元或4万元。特此凭据。乔赤群2016年6月27日身份证号:”。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乔赤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乔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来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乔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来兵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牟来兵负担620元,被告乔赤群负担24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乔赤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