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陆献春、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陆献春,徐娟,陈正斌,唐小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奎境、鲍雪亭,银行职工。被告:陆献春,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娟,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正斌,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唐小慧,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陆献春、徐娟、陈正斌、唐小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奎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献春、徐娟、陈正斌、唐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献春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99927.32元、利息9396.24元、罚息3297.21元(利息、罚息算到2016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到还清之日为止);2、由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献春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陆献春向原告申请“随贷通”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33080815031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11052000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贰拾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娟、陈正斌、唐小慧签订了编号(330808150317)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110520001)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徐娟、陈正斌、唐小慧对被告陆献春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叁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被告陆献春申领了卡号为62×××62的随贷通卡并使用。截至诉讼日,被告陆献春拖欠原告随贷通卡本金199927.32元、利息9396.24元、罚息3297.21元(利息、罚息算到2016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到还清之日为止)。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等复印件、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陆献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业务,其他被告对该业务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陆献春已领卡使用的事实。被告陆献春、徐娟、陈正斌、唐小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陆献春与原告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献春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药品及归还贷款,被告陆献春可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期间范围内自助、循环使用;每一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一般为三个月的同一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徐娟、陈正斌、唐小慧亦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签订了编号(330808140317)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110520001)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对被告陆献春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在主债务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7.32元、利息9396.24元、罚息3297.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所诉逾期利息要求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陆献春、徐娟、陈正斌、唐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献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27.32元、利息9396.24元、罚息3198.84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娟、陈正斌、唐小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9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陆献春、徐娟、陈正斌、唐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慧贞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