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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高忠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忠河,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田县。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21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忠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忠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高忠河潜至大田县建设镇池某家中,见房内无人,便窃取了房内被害人池某银制项链2条、金坠子1个、90版百元面值人民币1张、90版五十元面值人民币1张,80版十元面值人民币1张,65版十元面值人民币2张,90版二元面值人民币1张,60版一元面值人民币1张。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10.63元。被告人高忠河于次日凌晨在池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搜出以上被盗品,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池某。到案后,被告人高忠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忠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忠河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忠河具有坦白和所盗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忠河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忠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高忠河潜至大田县建设镇池某家中,见房内无人,便窃取了房内被害人池某银制项链2条、金坠子1个、90版百元面值人民币1张、90版五十元面值人民币1张,80版十元面值人民币1张,65版十元面值人民币2张,90版二元面值人民币1张,60版一元面值人民币1张。被告人高忠河于次日凌晨在池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搜出以上被盗品,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池某。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10.63元。被告人高忠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忠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高忠河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忠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10.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忠河因故意犯罪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忠河具有坦白和所盗的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忠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郑际源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