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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米强与王千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强,王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610-3号申请执行人:米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王千军,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米强与被执行人王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综合办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112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其在银行只有极少量存款,没有房屋和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和财产信息,法院已穷尽调查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冠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