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启明与金红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明,金红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777号原告:杨启明,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胜,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杨启明与被告金红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被告金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红胜偿还原告杨启明借款本金38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金红胜因购买农机,向原告借现金3800元,定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红胜催要,被告金红胜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被告金红胜辩称,该笔欠款不是借款,是被告在原告处购机械的欠款,机械款是43800元,付现金40000元,打了一张欠条3800元。利息不存在,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还余下的欠款是因为后期的服务没有按承诺兑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红胜向原告杨启明购买农机总价为43800元,被告金红胜支付现金40000元,尚欠3800元未付。2015年8月18日,被告金红胜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启明现金3800元,大写叁仟捌佰元整,2015年9月18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金红胜向原告杨启明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金红胜尚欠原告杨启明3800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金红胜主张原告未兑现后期服务,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金红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启明请求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启明支付3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启明已预交),由被告金红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