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752号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法定代表人曹德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红,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强,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荣旗便民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才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强拖欠自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止期间的物业费、排污费、楼道电费共计2246元。现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强给付所欠物业费、排污费、楼道电费共计2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刘强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确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因一直外出未能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旗室与阿荣旗便民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止期间的物业费、排污费、楼道电费共计2246元。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公司自行统计的被告欠费明细表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限、房屋面积、单位价格以及欠费总金额。被告刘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刘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应当缴纳所欠物业费、排污费、楼道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额纳日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