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高坪区小龙街道办事处中坝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一辆川RE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顺庆区将军路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检查查获。并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样酒精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1的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证人陈某1的陈述,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