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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冯素华、王飞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48000.00元,被执,冯素华,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兆春。委托代理人钟旭、车丽娟,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素华。被执行人王飞。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冯素华、王飞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冯素华、王飞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贷款人民币348000.00元,期限20年,冯素华、王飞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6栋3单元14层1401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0)川律公证字第171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48000.00元。被执行人冯素华、王飞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冯素华、王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冯素华、王飞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272979.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冯素华、王飞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素华、王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冯素华、王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276974.9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仁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