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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92民初25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宋某甲,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系被告儿子) 原告郭某某、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792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二原告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7民终130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与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郭某某之夫为宋毅,宋毅之父为宋家华,宋家华与其妻苏兰芳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宋勇、次子宋毅、长女宋某乙、次女宋凤文。长子宋勇已去世,宋勇生育一女宋雪梅。原告郭某某与之夫宋毅生育一子为宋某甲。原告之夫为宋毅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2015年3月18日宋毅之父宋家华因病重,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虽经医院抢救,但因病重,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2015年5月被告以宋家华于2015年4月10日所立遗嘱起诉到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原告之夫宋毅的遗产。2016年1月7日,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遗产。2016年7月26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辽07民终9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5)凌河民一初字002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宋家华于2015年4月10日所立遗嘱,违反了继承法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宋家华于2015年4月10日所立遗嘱无效。 被告宋某乙辩称,一、本案的遗嘱是宋家华本人书写,内容清楚,并且符合自书遗嘱要求,故该遗嘱是有效的。二、被告在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98号案件过程中,被告提交给了法庭遗嘱原件,当庭质证时,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此遗嘱被凌河区法院采信。此案现在虽发回重审,其发回原因是原告与案外人郭淑琴在凌河区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导致,该虚假诉讼案件(2016)辽0703民初274号已经被法院纠正。所以原告本次起诉无非是想拖延继承案件的审理进度,给原告转移财产争取更多时间。三、本案已经经过贵院开庭审理,原告在上一次庭审中,并未提提供证明遗嘱无效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遗嘱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用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遗嘱有效,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宋家华与其妻子苏兰芳共有四名子女,长子宋勇、次子宋毅、长女宋某乙、次子宋凤文。原告郭某某系宋毅妻子,原告宋某甲系原告郭某某与宋毅儿子。苏兰芳于1987年6月23日去世,宋毅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宋家华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2015年4月10日,宋家华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其病故后,留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大女儿宋某乙所有。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照片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宋家华在去世前亲笔书写遗嘱,现二原告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但并无证据证实遗嘱非宋家华本人书写,亦无证据显示宋家华所立遗嘱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该遗嘱内容与形式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宋家华于2015年4月10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 人民陪审员  陈丽 人民陪审员  蒋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