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简旭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旭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旭斌,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南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简旭斌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139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简旭斌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南靖县梅林镇官洋村“80酒吧”喝酒,期间二人与琐事发生口角。后在梅林镇官洋村长教市场路段,简旭斌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刘某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左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f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简旭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旭斌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谅解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简某1、简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简旭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旭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简旭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简旭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旭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剑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淑 艺书 记 员 韩 婉 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