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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94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伟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金色华府小区6号楼1楼停放电动车处,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掏开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柴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48V12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3元),后销赃挥霍。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在该小区再次盗窃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