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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菲与孙锦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菲,孙锦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2民初823号原告:黄菲,女,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孙锦卫,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现居住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菲与被告孙锦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9月,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购买材料,并出具一份25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7年1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拖延不还,因此,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青山湖区公安分局罗家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55000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上述赔偿款35000元后,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锦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南昌市××区,被告孙锦卫的户籍所在地在宜春市××区,现居住地在南昌市××技术开发区,均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符中桂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