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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贺年喜、张飞娥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758号。法定代表人:王碧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年喜,男,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公民身价号码:43252219551214033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娥,女,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公民身价号码:43252219570723032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公民身价号码:4325221987021240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男,2008年8月2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公民身价号码:431321200808280478。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贺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2,男,2012年12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公民身价号码:431321201212210211。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贺某2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平、许安萍、被上诉人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宝、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保人寿双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王碧湘。2015年7月30日,人保财险双峰公司员工杨湘兰向原告胡某推销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的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并告知出险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可以赔偿200万元保险金,但杨湘兰并非被告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员工,于是将该业务介绍给被告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员工朱平华,经电话联系,朱平华因事无法前来商谈保险事宜,朱平华将该业务告知被告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副经理王碧湘,当日下午两时许,王碧湘与原告胡某相约见面,王碧湘出示了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投保提示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向其简要介绍了该保险产品的价格和理赔金额:“该保险每年交纳保险费3,440元,保险时间30年,乘坐自驾车意外身故有200万元赔偿。”原告胡某随后在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投保提示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字确认。同时王碧湘与原告胡某签订了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投保人为胡某,被保险人为贺小林,身故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投保事项列明以下三个险种:第一个险种为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5年,保险费2,280元;第二个险种为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5年,保险费770元;第三个险种为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元/天,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5年,保险费390元。上述三个险种保险费合计3,440元,原告胡某交纳了保险费3,440元,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3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正式的保险单,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胡某送达了正式保险单。二、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见7.3)后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价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见7.4)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其中7.4自驾车指同时符合以下三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且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登记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视为营业性运输(营运)。三、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价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四、原告胡某系贺小林配偶,原告贺年喜系贺小林之父,原告张飞娥系贺小林之母,原告贺某1、贺某2系贺小林之子。2016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湖南省怀化市驾驶人谭必四驾驶一辆悬挂“粤Z×××××港”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51Km+555m处时,车辆两次与左侧护栏碰撞后,又冲向道路右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最后车辆头西北尾东南停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上,造成悬挂“粤Z×××××港”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贺小林被甩出车外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公司就贺小林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胡某作了面谈笔录,向其了解了贺小林的家庭情况及投保经过。2016年4月4日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桃花源大队出具了高常桃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Z×××××港”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年检及保险信息。另查明粤Z×××××港车辆系7座非营运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经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核实粤Z×××××港车牌登记的车辆与谭必四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代码不符,谭必四所驾挂“粤Z×××××港”车牌的车辆系套牌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向被告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项,同时提交保险金继承协议书,继承协议书约定保险金受领份额为:贺年喜20%、张飞娥20%、胡某20%、贺某120%、贺某220%。2016年5月5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责任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二个方面:一、原告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胡某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的格式条款,也没有向原告胡某说明“自驾车”的概念及保险合同履行中涉及自驾车与保险理赔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自驾车”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确实没有提供格式条款,但在被告正式送达原告的保险单后附有格式条款,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工作人员王碧湘已向原告胡某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胡某也在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投保提示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字确认,该提示与格式条款一致,且被告送达正式保险合同给投保人的原告胡某后,有十五天的犹豫期,原告胡某可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后还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胡某已完全理解了保险条款,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王碧湘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承认没有提供格式条款,王碧湘虽然提供了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投保提示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且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投保提示中对“自驾车”的概念以黑体字加粗标注,但因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格式条款,原告胡某无法对“自驾车”概念与保险理赔的关系作出正确判断,被告也未对“自驾车”概念与保险理赔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说明,而格式条款中“自驾车”概念与保险理赔有直接而重要的关联。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交送达原告胡某正式保险单时的回执,以查明是否在正式保险单后是否附格式条款时,被告一直无法提交。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自驾车”列明的解释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贺小林作为乘客,按照通常理解,所乘车辆悬挂了牌照,且是9座以下非营运的小型普通客车,因此判断应属自驾车,但无法知道所乘车辆是否登记,是否存在套牌行为,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中的“自驾车”进行缩小解释,系霸王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认为:本案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原告胡某在两份提示上签名确认,且格式条款中“自驾车”概念与保险理赔的关系不是责任免除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条款,被告提交的保险提示中以标注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被保险人贺小林搭乘的车辆无车辆登记信息,系套牌车辆,不属于“自驾车”范畴,被保险人贺小林系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人员,对于右舵及悬挂“粤Z×××××港”号牌的车辆具有比一般人更专业的辨别能力,因此该条款是公平的,也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自驾车在当前社会公众中并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概念,社会公众通常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自驾车的概念,也就是“自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贺小林所乘坐的牌号为粤Z×××××港的小型普通客车系7座非运营车辆,符合社会公众通常理解的自驾车,而被告销售的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的格式条款中规定的“自驾车”进行了严格限制。对于本案,被告以该车无车辆登记信息,系套牌车为由,在保险理赔时认定牌号为粤Z×××××港车辆不属于格式条款中“自驾车”的概念,因此仅予以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本案贺小林作为乘客搭乘牌号为粤Z×××××港车辆,该车挂有牌照,又符合社会公众通常理解的自驾车,而车辆是否登记必须经车辆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才能得知,且本案谭必四所驾车辆挂有牌照,也有行驶证,但作为乘客的贺小林无法分辨行驶证的真伪,后经交警部门核实才认定为套牌车辆,因此该格式条款中“自驾车”必须在境内登记的规定对作为乘客的贺小林显失公平。对于被告主张贺小林系二手车辆交易人员,对右舵及悬挂“粤Z×××××港”号牌的车辆具有比一般人更专业的辨别能力,但被告并未提交贺小林系二手车辆交易人员的证据,且悬挂“粤Z×××××港”号牌的车辆系国家便于港澳车辆及部分内地车辆相互往来内地与港澳的合法车辆,并未禁止在内地行驶,对被告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格式条款中“自驾车”的规定显失公平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购买了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贺小林作为被保险人,贺小林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受益人,交纳了保险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贺小林作为乘客乘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中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见7.3)后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价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见7.4)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的规定,被告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00万元;符合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中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价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的规定,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合计被告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理赔款200万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还应支付180万元,因此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贺小林所乘车辆无登记信息,不属于格式条款中规定的“自驾车”,不应按基本保险金的10倍理赔。因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附格式条款,也没有对“自驾车”概念与保险理赔的关系向投保人胡某作出明确的说明,且格式条款中“自驾车”的规定对于作为乘客的贺小林显失公平,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此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保险理赔款1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负担。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中“自驾车”解释条款无效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所涉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确已提供给被上诉人胡某,并已将“自驾车”的概念明确的告知了对方;本案中“自驾车”的概念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无论是对“免责条款”还是对该“自驾车”的概念都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二、保险合同中对“自驾车”的解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自驾车”采取“不利解释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险合同对“自驾车”的解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适用模糊且错误;本案中不需要对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律适用错误。三、此次事故的车辆是一台方向盘在右侧的车,悬挂的香港牌照,被保险人从事的是二手车交易的工作,对车辆及招牌的认知应当要高于一般的民众,在公安部关于港澳地区入出内地车辆启用92式车辆号牌中规定港澳地区入出内地车辆的行使区域仅限广东省范围,其他省份不得使用。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予依法驳回。在二审期间,联合保险娄底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电话回访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胡某送达了完整的保险合同文本。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所争议的事实即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是否向投保人胡某送达了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保险条款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保险条款系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人保人寿双峰公司为证明已经向胡某送达了保险条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电话回访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胡某送达了完整的保险合同文本,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根据人寿双峰公司当庭出示的保险合同,其中有可以撕下存档的送达回执联,人保人寿双峰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对该送达回执联应妥善保管并入档,且应该知晓该送达回执联系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有关文件的直接、主要的证据。现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无法提供此送达回执,且胡某对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中提供的资料陈述称系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给胡某的所有资料,仅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对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所称已送达全部合同文本的陈述并不认可;虽然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提供了其作为保险服务行业的电话回放录音,但其固定的询问流程,保险人、投保人在电话里的问答,并不一定能够反映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和客观事实,故人保人寿双峰公司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经向胡某送达了完整的合同文本,一审法院以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未能提供送达回执,认为保险条款未送达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另查明,投保人胡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投保后,至2016年3月20日被保险人贺小林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胡某未主动向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索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亦没有主动询问、了解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内容。本院认为,人保人寿双峰公司与胡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一、胡某之所以向人保人寿双峰公司进行投保,系保险公司向其宣传了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推出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并告知出险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可以赔偿200万元保险金,基于购买此一保险险种获赔利益巨大,故胡某才决定投保。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中关于乘坐自驾车意外身故有200万元赔偿的有关约定是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特别约定还是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胡某所投保的保险合同分别约定了几种不同的理赔金额,单笔最低10万元,单笔最高100万元。因此,保险合同中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之约定以及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之约定,显属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二、在合同签订前,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确实向投保人胡某就“自驾车”的概念向胡某进行了说明,但正式保险合同签订后,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未向胡某提供完整的格式条款,客观上致使投保人胡某、被保险人贺小林无法对“自驾车”概念与保险理赔的关系作出正确判断,人保人寿双峰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胡某对“自驾车”概念与保险理赔关系之间的重要性和关联性无法作出明确的说明,故人保人寿双峰公司上诉提出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对本案纠纷的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即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均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自驾车”的概念与保险理赔有直接而重要的关联,由于人保人寿双峰公司未向胡某送达完整的合同文本,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院亦同时认为,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与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得的保险合同文本并不完整,但其既不及时了解所缺失的合同内容,也没有向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索取所缺失的合同文本,亦是造成胡某、贺小林无法对照保险合同来确定其民事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无法对“自驾车”概念与保险理赔的关系作出正确判断的原因之一,胡某的行为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忽略自身义务的履行并持放任的态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的情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胡某在本案中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全部责任归责于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的处理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人保人寿双峰公司应向胡某等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150万元为宜,已支付20万元,还应支付130万元。综上,人保人寿双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保险理赔款1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合计42000元,由贺年喜、张飞娥、胡某、贺某1、贺某2共同负担10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3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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