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顾振君与刘杨、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振君,刘杨,刘锋,刘莉华,阮治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301号原告:顾振君,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锋,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莉华,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阮治民,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顾振君诉被告刘杨、刘锋、刘莉华、阮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振君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刘峰、刘莉华、阮治民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振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杨、阮治民向顾振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72000元、律师费18000元,合计690000元(时间自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和违约金另计,至清结为止)2、判令被告刘锋、刘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因急需用钱,刘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期限为10天,利息2分,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刘锋、刘莉华为担保人,阮治民与刘杨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刘杨与阮治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借款到期后,刘杨未予清偿。为此,原告顾振君诉至来院。刘杨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刘锋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刘莉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阮治民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刘杨由刘锋、刘莉华担保向顾振君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顾振君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利息为贰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共计10天,于2016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如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刘杨,2016年6月18日,担保人:刘锋,担保人:刘莉华。”借条另约定由刘杨书写,内容为:“同意转刘锋卡上,6217788374000257247”。2016年6月18日,顾振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锋账户转款600000元。同日刘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顾振君借款现金陆拾万元整。收款人:刘杨,2016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顾振君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振君追加刘杨丈夫阮治民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刘杨与阮治民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14日,顾振君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高山、周杰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代理顾振君诉刘杨、刘锋、刘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支付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杨由刘锋、刘莉华担保从顾振君处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顾振君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杨借款时是发生在刘杨与阮治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阮治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刘杨所负的个人债务或刘杨与第三人串通而虚构的债务或刘杨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顾振君要求刘杨、阮治民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锋、刘莉华为刘杨6000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故顾振君要求刘锋、刘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刘杨、担保人刘锋、刘莉华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视为对借条内容的确认,故顾振君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杨、刘锋、刘莉华、阮治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阮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振君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还清止)。二、被告刘杨、阮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振君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刘锋、刘莉华对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刘杨、阮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怡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鹿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