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顾文才、倪惠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顾文才,倪惠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6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1381-X。主要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文才,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倪惠珠,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顾文才、倪惠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顾文才、倪惠珠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透支本金50305.50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2829.94元、滞纳金6828.48元,合计59963.9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银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公告费608.40元,合计诉讼费1907.40元,由顾文才、倪惠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1871.32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敏贤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