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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志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577号原告: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29号(自编号:F4、F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J2FKX1。法定代表人:陈信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权,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被告陈志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410元、经济补偿金6960元及拖欠工资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受伤赔偿事宜于2016年5月3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7839元(该款项已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治疗期工资、补偿金等)。在原告给付前述费用后,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就本次受伤赔偿问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行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依法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先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由原告先行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被告在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实际为2800元,低于佛山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51元的60%即3090.60元,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3090.60元/月计算。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所签订的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且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该协议无效;二、为避免讼累、节省时间,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应由原告先行支付,再由原告向社保基金申请;三、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月工资实际为48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没有相应的工资凭证,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仲裁认定按佛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元计算合理,被告无异议;四、对于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在该期间有提供劳动,但工资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以4640元/月为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8月23日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8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内容有“三、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赔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治疗期工资、补偿金等)人民币7839元(大写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在乙方受伤期间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部分,在最后实付此赔偿金额时扣减出来。四、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第三条费用后,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本次受伤事故赔偿问题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行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如任何一方违背本条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损失”。其后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410元,合共68090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60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元;四、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四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视为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第四项,被告对全部的仲裁裁决服从,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应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告工伤待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约定的赔付金额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为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形成,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其所遭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是否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等问题均无法进行客观的判断,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亦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告相关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为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2016年工资签收表》两份、《2016年加班费及资金签收表》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的工资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2016年工资签收表》,其中一份显示的是2016年3月和4月的工资,另一份显示的是2016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并非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受伤前的工资。《2016年加班费及资金签收表》也仅显示被告2016年1月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以及2月至3月的加班工资,上述证据均不能客观、全面反映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佛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4640元/月。被告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上述分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0元(464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元(464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60元(4640元×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中有其本人签名的2016年3月、4月的工资予以确认,故相应的工资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可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50.40元[4640元×3个月-1854元÷30天×(30-8)天-1510元]。综上,虽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鉴于现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向社会保险机构核报,为减少诉累,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对于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为宜,原告可待支付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核报手续。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诉讼中,原告确认至今尚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2320元[4640元/月×(15天/30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依法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向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960元(4640元×1.5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权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志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50.40元,合共66730.40元;三、原告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志权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工资2320元;四、原告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志权支付经济补偿金696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