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秦玉梅与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梅,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1745号原告:秦玉梅,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兴安盟国税局职工,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南口金沙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沙汝拉,职务: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道南欧洲风情1楼半地下门市5号。负责人:逯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梅与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的项目部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购买了乌兰浩特市洮河南路24号蒙元文化城12号楼即欧洲风情四期蒙元文化城12号楼门市,购房总价款509976.00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付了原告使用。但是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正确名称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另原告秦玉梅要求确认的的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蒙元文化项目部,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合同双方对合同效力不存在民事纠纷,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秦玉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