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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王海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王海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199号原告:杨文军,男。被告:王海增,男。原告杨文军诉被告王海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0578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林州市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进远山牌购水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付水泥款,余款10578元拖欠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海增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4月23日经双方照帐,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957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水泥款壹拾肆万玖仟伍佰柒拾捌元整¥149578王海增2012.4.23日”。后经原告追要,2012年10月8日用房子的款壹拾叁万伍仟整,下欠壹万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整,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整,余款10578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57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05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军水泥款10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王海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栋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