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928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孙光辉与吴桥康顺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辉,吴桥康顺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8民初329号原告:孙光辉,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住吴桥县。被告:吴桥康顺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老党校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福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浩、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辉与被告吴桥康顺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磐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光辉、被告康顺磐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419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4191元,经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孙光辉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承包协议一份,吴桥康顺苑三期工程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2014年党校对账记录一份;3.吴桥康顺苑三期工程3号楼及附属工程外檐涂料等工程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该结算单中的数额包括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3号楼外墙保温有工程尾款9421元没有给付,材料款2000元、材料维修工程款2930元也没有给付,均包括在起诉的数额中。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康顺磐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经被告公司核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685元。被告康顺磐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工程总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4191元;2.双方就由被告以车库和储藏间抵消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车库和储藏间内容的复印件,具体为被告以3号楼17号和2号车库及65号和78号储藏间交付给原告,双方协议的价款为322506元,该款用于抵消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被告在对账以后陆续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原告亦认可,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685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对于卢桂祥的调查询问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孙光辉承揽被告康顺磐基公司的工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4191元未付;2015年7月2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卢桂祥出具《吴桥康顺苑三期工程3#号及附属工程外檐涂料等工程结算单》一份,金额合计为133555.5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8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7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以被告公司的车库、储藏间抵顶原告涉案工程款达成合意,抵顶金额为322506元。综上,被告康顺磐基公司尚欠原告孙光辉涉案工程款185240.5元。本院认为,被告康顺磐基公司与原告孙光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没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2015年2月9日的对账单,未付工程款总额为544191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卢桂祥出具《吴桥康顺苑三期工程3#号及附属工程外檐涂料等工程结算单》一份,金额合计为133555.5元,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在后,故不应包含在2015年2月9日的对账单中;综上,上述款项共计677746.5元,减去被告公司后来的付款170000元、以车库和储藏间抵顶的32250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24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对于上述卢桂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不认可,对卢桂祥的身份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的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起到关键的证明作用,故本院采纳该证据,卢桂祥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向卢桂祥进行询问时,卢桂祥声称其为康顺苑三期工程的现场主管,并向本院出示了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记录,加之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2月9日对账单上也有卢桂祥的签字,故本院对于卢桂祥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卢桂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卢桂祥所在的被告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桥康顺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光辉支付工程款185240.5元;二、驳回原告孙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被告康顺磐基公司承担3422元,原告孙光辉承担3491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康顺磐基公司承担1173元,原告孙光辉承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侯艳玲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