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26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华,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杨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57546.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57546.98元为基数,按月息1.1%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信托公司”)及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6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维仕金融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对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为被告向外经贸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本息、服务费及担保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外经贸信托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外经贸信托公司要求担保方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此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索要原告为其全额支付的担保债务及相关违约赔偿等费用,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24日填写了维信现贷《个人消费信托贷款申请表》,对贷款信息、个人资料、职业资料、收入情况、配偶资料、直系亲属资料、联系人资料等进行了填写,其中希望贷款额6万元,贷款用途大宗消费品,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甲方、借款人)、案外人外经贸信托公司(乙方、贷款人)、案外人维仕金融(丙方、服务方)与原告维仕担保(丁方、担保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编号:021001114030001845),该合同约定,第一条,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3、贷款用途为大宗消费品。第二条,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1.1%,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计算。第三条,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甲方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方、丁方支付600元,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第四条,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60000元划入甲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长丰大道支行尾号9246的账户,甲方指定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全部款项的银行账户与上述账户相同。第五条,2、甲方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的服务费及担保费+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如有);3、甲方每月还款额2926.67元,其中本息2326.27元,服务费及担保费600元,若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则应加上;4、(2)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第六条,1、甲方的权利义务,(1)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乙方、丙方的款项,若甲方逾期支付款项,则相关权利人有权委托合法设立的催告机构进行催收;(8)甲方委托丁方为其对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上述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9)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2、乙方的权利义务,(2)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或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本合同立即解除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4)依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贷款;4、丁方的权利义务,(1)按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权利时,或在乙方要求时,丁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七、违约责任,2、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4、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丙方30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8)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丁方18000元的违约金。第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所属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央文化旅游区C座13层8、9、10号。第十一条,1、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在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乙方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任何书面文件,该等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自投邮当日起算),视为已送达甲方。落款处刘某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加盖外经贸信托公司的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章,丙方加盖维仕金融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周尤俊签名,丁方加盖维仕担保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刘某出具《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产品类型、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期限、指定放款账户、指定还款账户、借款金额与上述《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致,并明确本借据在信托公司将贷款发放往借款人的账户时生效(注:放款前会扣除手续费12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刘某在维仕金融的《特别提示函》上签名确认已充分阅读、知晓、理解提示的全部内容,并承诺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提示再次明确贷款金额、还款期数、贷款手续费、贷款利率、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还款额、还款时间、提前还款的约定,并提醒谨慎付费、谨慎还款、妥善保管放款银行卡与账户密码等。2014年10月30日外经贸信托公司委托维仕金融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某的指定放款账户转款58800元。原告维仕担保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刘某足额支付了应还的前3期月本金、月利息、月服务费、月担保管理费、本息扣款失败费用、服务费扣款失败费用、罚息等费用。2015年2月起未再向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仕金融、维仕担保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刘某逾期还款3期后借款人外经贸信托公司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就其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向原告维仕担保主张连带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长丰大道支行尾号9246的账户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2014年10月30日收到维仕金融58800元汇款,后通过该账户还款3期,2015年2月12日之后未见扣划还款记录,2016年3月1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其后无交易记录。2015年8月10日原告维仕担保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外经贸信托公司履行了对被告刘某的担保款57546.98元,其中拖欠本金54999.99元,拖欠利息198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416.99元。2015年8月10日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维仕担保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维仕担保已在2015年8月10日为被告刘某的欠款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维仕担保称经催讨被告刘某未向其偿还上述担保款57546.98元,亦未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仕金融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案外人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仕金融及原告维仕担保依约向被告刘某提供了贷款、服务及担保,被告刘某应依约履行按期足额支付本息、服务费和担保费的义务。因被告刘某逾期未归还贷款,导致原告维仕担保依该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外经贸信托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57546.98元的计算方法亦符合该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维仕担保主张的被告刘某向其偿还担保债务57546.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维仕担保主张的被告刘某向其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维仕担保主张的被告刘某自原告维仕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次日起按月息1.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应在2015年8月10日原告维仕担保履行担保责任后立即清偿该笔担保债务,该合同未约定担保债务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债务57546.98元;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546.9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1%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建娥书 记 员 刘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