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德兴、鲁凤梅与彭明芬、李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兴,鲁凤梅,彭明芬,李顺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282号原告:彭德兴,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鲁凤梅,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彭明芬,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顺平,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德兴、鲁凤梅与被告彭明芬、李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兴、鲁凤梅,被告彭明芬、李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兴、鲁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夫妇赔偿原告夫妇核桃树损失费9000元,板栗树损失费3000元,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夫妇承担;3.请求法院对被告夫妇故意毁坏林木、违反国家植树造林法令的行为予以训诫。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当地集体所有的红石岩山上分别于2015年栽种核桃树、2016年栽种板栗树,栽种树木区域距被告一家房屋约400米,对被告没有任何影响,被告一直无异议,且栽种树木绿化荒山得到村民小组支持。2016年7月5日,功山镇林业站组织在原告家栽树附近的山上开展植树造林,原告向植树承包人说明情况,要求承包人约束栽树工人不要破坏原告栽种的树木,承包人表示理解和支持,并要求工人保护原告树木的。当天参与植树造林的被告夫妇不听承包人要求,于下午16时开始毁坏原告的板栗树。参加植树的鲁凤梅见状立即打电话告知彭德兴相关情况,彭德兴赶到现场阻止被告毁坏树木,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彭德兴与彭明芬不同程度受伤。在彭德兴住院治疗期间,李顺平又继续毁坏了原告栽种的板栗树、核桃树。二被告共计毁坏原告栽种的30棵核桃树、100棵板栗树,按树苗费、工程费及潜在价值测算,核桃树每棵300元、板栗树每棵30元,损失共计12000元。彭明芬、李顺平辩称,原告主张是在集体的荒山上栽种果树,原告并不拥有该片山林,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没有毁坏过树木,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90张照片,仅能反映原告主张的林木现状,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毁坏林木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德兴、鲁凤梅主张彭明芬、李顺平于2017年7月5日开始,陆续毁坏其栽种在寻甸县功山镇纲纪村委会红石岩山的核桃树和板栗树,要求彭明芬、李顺平赔偿相关损失,彭明芬、李顺平拒绝赔偿,当事人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权利人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对该财产具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自认林木未经行政登记确权;林木栽种地点属集体所有,未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林木栽种地点离其家有约1公里,不属房前屋后范围。故原告主张林木归其所有,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毁坏树木的行为,并造成损失12000元,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毁坏林木、违反国家植树造林法令的行为予以训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德兴、鲁凤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德兴、鲁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博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