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522号原告:刘彪,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9240元(包括维修费7504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评估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彪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47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2016年12月19日13时30分,案外人孟召春驾驶冀F×××××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中央大道桥西侧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吕德军驾驶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冀F×××××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由孟召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但双方对该车辆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52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相应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陈星,被告公司记载被保险为郑顺利,对原告诉请,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报告的车损、维修费用过高;关于拆解费用与维修费工时属于重复性收费,被告不同意理赔;关于施救费过高,同意支付200元;关于鉴定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承包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协议书、保单、情况说明及租赁协议,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行驶证的车主陈星在2016年将该车辆出售给本案原告刘彪,且明确声明放弃该车辆权利,故原告为本案保险利益实际享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有鉴定资质机构评估损失为75040元;证据4.维修费发票8张、维修明细三张、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证据5.拆解费发票1张、拆解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经拆解发生的费用为6000元;证据6.施救费发1张,证明原告车辆经施救作业发生的费用为4400元;证据7.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评估产生的费用3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52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星,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郑顺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记载该车行驶证实际车主为陈星。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星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陈星作为出卖方,原告作为买受方,由陈星将涉案车辆冀F×××××号车出卖给了原告,庭审中,据原告方陈述已将车辆价款180000元支付给了陈星,陈星向其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郑顺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郑顺利从陈星处租用,租赁期间由郑顺利实际使用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6年12月19日13时30分,孟召春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一线中央大道桥西侧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吕德军驾驶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冀F×××××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召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车鉴估字第1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F×××××号欧曼牌BJ3312DNPJC-2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5040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共计75040元、拆解费发票6000元、施救费发票4400元、鉴定费发票3800元。案外人郑顺利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就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与其无关,保险利益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尚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车辆冀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原告的雇佣人员,故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标的车辆的保险利益请求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虽辩称该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认可,但被告未能对原告所提交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内容、操作规范及鉴定依据等存在不合理之处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说明亦或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维修费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修理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鉴定费一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拆解费与维修费中的拆解工时系费用的重复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属于评估过程中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而进行拆解所产生的,与维修过程中的拆解不同,不属于扩大损失的范畴,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上述费用提交了拆解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6000元、鉴定费38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虽辩称该费用过高,仅认可300元,但被告人保财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彪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89240元(包括冀F×××××号的车辆维修费7504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