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逢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逢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3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633号。法定代表人,夏松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静,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系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逢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康庄东路。法定代表人:周锡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逢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241号民事判决指定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介雪峰审 判 员 张晓实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庆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