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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成、王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成,王典芳,王庆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22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成,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典芳,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庆宝,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王庆成、王典芳、王庆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成、王典芳、王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庆成、王典芳偿还借款本金13068.94元;2、被告王庆成、王典芳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罚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本金13068.94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王庆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庆成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龙廷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50301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王庆成,贷款人龙廷信用社;王庆成向龙廷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庆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庆宝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王庆成与龙廷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王庆宝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龙廷信用社向王庆成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20000元,王庆成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成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6931.06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庆成至今未偿还。2014年8月18日,王典芳作为王庆成的妻子,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王庆成与王典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王庆成、王典芳、王庆宝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王庆成、王典芳、王庆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庆成与王典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4年8月18日,王庆成与龙廷信用社签订编号(龙廷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50301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王庆成,贷款人龙廷信用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庆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庆宝与龙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此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意担保。王庆宝在合同中签名、按指印。2014年8月18日,王典芳为龙廷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系借款人王庆成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龙廷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2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4年8月18日,龙廷信用社向王庆成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20000元,王庆成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王庆成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6931.06元剩余借款王庆成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龙廷信用社分别与王庆成、王庆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龙廷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王庆成向龙廷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庆成与王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典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王庆成尚欠本金13068.94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王庆成、王典芳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王庆宝应对王庆成的借款本息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庆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庆成、王典芳追偿。新泰农商行支出的代理费500元,依据合同约定王庆成、王典芳、王庆宝应当承担。王庆成、王典芳、王庆宝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成、王典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68.94元;二、被告王庆成、王典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罚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本金13068.94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王庆成、王典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元;四、被告王庆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成、王典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王庆成、王典芳、王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