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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建军与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军,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大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668号原告孔建军,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第1幢602号房。法定代表人孔仲春。委托代理人熊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唐大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孔建军与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众诚公司)、第三人唐大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第三人唐大成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欠付劳务工资的利息;2、被告湖南众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唐大成、被告湖南众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众诚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2、原告起诉要求的拖欠工资、机械费明细表显示实际工期长达12个月,而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没有工期延误证明,实际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3、工程项目总价为2187000元,扣除0.2%税费及2%管理费后向唐大成支付2138886元,已结清工程款项(营业税3.41%、个人所得税2%,系唐大成自己缴纳)。第三人唐大成答辩要点:1、因为工期内雨水多、气温高、禁运、居民阻工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其聘请戚爱孺作为项目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均是委托戚爱孺聘用、管理,没有签订劳务合同;3、拖欠工资、机械费明细表属实,湖南众诚公司已向其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但是资金已被其挪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仪器公司)于2010年12月在长沙县星沙产业基地签订项目引进合同,在茶塘村××、××组××90亩,为做好项目所在地村、组的协调工作,加快项目土方回填进度和适当照顾当地居民,开元仪器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与湖南众诚公司签订《长沙开元仪器新建厂区土方承包协议书》、2013年9月与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建筑公司)签订《机加车间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加一车间)、《机加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加二车间),并指定老坝塘村民唐大成为以上三个项目的负责人。2、2014年3月25日,唐大成因个人原因将机加一车间、机加二车间项目转让给戚爱孺,戚爱孺以借条形式向春华建筑公司借支工程款,春华建筑公司因该项目代为多垫付了工程款、税费、防洪基金共计624417.26元。2016年7月28日,春华建筑公司以(2016)湘0121民初3522号追偿权纠纷起诉戚爱孺至长沙县法院,戚爱孺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是唐大成聘请的工作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而戚爱孺在本案《拖欠工资、机械费明细表》中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3、2012年9月11日,开元仪器公司(甲方)与湖南众诚公司(乙方)签订的《长沙开元仪器新建厂区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星沙产业基地的开元仪器扩建厂区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安全、包机械开挖、运输、多层回填及平整的方式;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4、2012年10月10日,湖南众诚公司(甲方)与唐大成(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实行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大包干,工程利润由乙方享有,甲方从工程款中收取2%的管理费,并代扣营业税3.41%、个人所得税2%(如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征收,公司以完税证明免收),另附征其他税0.01%、印花税0.03%、防洪基金0.06%、技工培训基金0.05%、安全文明施工专项基金0.05%,因是土方回填项目,遂未留质保金。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唐大成,戚爱孺是唐大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人员的雇佣、工资标准制定及发放等。唐大成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但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且均未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留存的记工凭证。庭审中,唐大成陈述因记工凭证遗失,其凭借对戚爱孺的信任以及大概印象,于2016年2月23日在《拖欠工资、机械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5、2013年11月15日,开元仪器扩建厂区土石方回填工程完工,开元仪器公司与湖南众诚公司代表戚爱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开元仪器扩建项目土方回填结算明细》,确认土石方回填量为140139.1立方、挖淤泥量为8379.21立方、工程总价款为2187000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开元仪器公司分七笔累计向湖南众诚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187000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2日,湖南众诚公司扣除了工程款2%的管理费43740元、0.2%的税费4374元后(唐大成自行缴纳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分十五笔共向唐大成支付2138886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开元仪器新建厂区土方回填项目中从事厨师工作,1500元/月,工作时间为11个月,已付3000元,尚欠13500元,唐大成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拖欠工资、机械费明细表》,确认尚欠其劳务报酬13500元。湖南众诚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唐大成,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能因其内部管理漏洞而免责;被告认为,其与唐大成系内部承包关系,由唐大成自负盈亏,对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大包干,并已向唐大成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公司仅收取了管理费,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工资、机械费明细表》中的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超期近10个月,人员工资标准不合理,且没有其他记工凭证、劳务合同等予以佐证,不应由其承担劳务报酬的责任;第三人唐大成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愿意偿还。本院认为,因唐大成对其雇佣人员的账务管理混乱,现场管理员戚爱孺对其自身同时期工资在两案中的陈述差距巨大,且无劳务合同、记工表、工资收条、工资发放记录等原始凭据,明细表是唐大成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且未核实记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实际情况。另,由唐大成借用有资质的湖南众诚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开元仪器公司签订《长沙开元仪器新建厂区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开元仪器公司明知并故意追求的,湖南众诚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仅收取了管理费,开元仪器公司与湖南众诚公司签订的《长沙开元仪器新建厂区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湖南众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唐大成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考虑到湖南众诚公司已依约向唐大成结清了工程款,而唐大成对其雇佣人员的账务管理混乱,工程劳务支付的费用更是无从考证,为避免恶意诉讼,湖南众诚公司仅在其因挂靠行为获得的43740元不当利益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唐大成认可上述债务,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唐大成雇佣孔建军从事劳务,并出具了《拖欠工资、机械费明细表》,其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给付责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唐大成应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孔建军请求唐大成给付其劳务报酬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湖南众诚公司因挂靠行为应承担总额为43740元的付款责任,结合欠付劳务报酬总额485780元以及本案欠付的劳务报酬13500元,对该款按比例进行分配,湖南众诚公司应在1215.55元(13500元÷485780元×4374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唐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孔建军支付劳务报酬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215.55元范围内向原告孔建军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孔建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第三人唐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