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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九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九项目部,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九项目部。负责人:赵晓利,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屈惠华,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月,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下称晨辉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内三建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九项目部(下称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下称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辉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洁、被上诉人内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被上诉人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实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辉光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灯具款为审计报告中的价格415377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以审计报告中的价款为准,应以晨辉光宝公司与内三建公司第七十九项目部以及实验中学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准,即448192元。1.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审计部门对政府工程建设的审计,属于对政府财政资金使用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针对的对象也是被审计单位即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并不直接针对承建单位。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晨辉光宝公司、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实验中学之间关于案涉货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货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述三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448192元,并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为最终依据,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价款为判决依据。只有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2.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己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九项目��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灯具款30万元,剩余148000元未支付,被告己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佐证了合同价款448192元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报告不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效力。内三建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合同是赵晓利与上诉人晨辉光宝公司签订的,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各方关于货款如何计算,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该工程是政府工程,应当依据政府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辩称,一审判决是依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晨辉光宝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依照合同还是审计报告无需再赘述。认为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实验中学辩称,涉案款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进行结算。涉及的工程是���家工程,资金来源是国家资金,因为是财政支付,所以由审计部门对国家资金流向进行把关。涉案工程必须要通过审计,一审法院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内三建公司发布内三建建发[2012]第17号文件,决定根据施工需要,成立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十九项目部,聘任赵晓利同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同时签订了《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承包呼市实验中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2013年7月21日,晨辉光宝公司(乙方)与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甲方)、实验中学为建设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晨辉光宝公司向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提供灯具,价款合计382572元。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方式第四条约定,货到现场落地后,甲方以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比例支付货款;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95%,留5%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发生的情况下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建设方(实验中学)责任:如需方未按期结算,建设方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三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后双方确认新增了灯具价值65620元,连同前述款项共计448192元。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陆续向晨辉光宝公司支付了灯具款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2日,内蒙古弘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弘基审字[2014]173号审核报告书中认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情况为无。审计照明器具安装共计415377元。一审法院认为,晨辉光宝公司与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晨辉光宝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作为内三建��司的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货款应由内三建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赵晓利为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负责人,其作为代表与晨辉光宝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单位来承担。内三建公司辩称赵晓利个人承包该工程,公章为私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为实验中学发包的工程而订立,实验中学为实际受益者,合同中也约定了其付款责任,并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对本案合同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为政府拨款的教育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本案具体使用灯具款数额以审计报告中照明器具安装的价格为准,即人民币415377元,双方认可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已给付了3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15377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货款,虽然工程未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该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晨辉光宝公司要求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七日即2013年8月17日内付全部价款415377元的95%即394608.15元,一年后七天内即2014年8月23日前付剩余的5%为20768.85元。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已经给付了300000元,逾期利息以94608.15元为基数从2013年8��18日起计算,以20768.8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货款115377元;二、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未付款的利息,以94608.1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768.8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由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负担7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15日,内三建公司成立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十九项目部,聘任赵晓利同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内三建公司与赵晓利签订了《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承包呼市实验中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2012年7月3日,内三建公司与实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实验中学为发包人、内三建公司为承包人,由内三建公司对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的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器安装等。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18160642元。2013年7月21日,晨辉光宝公司(乙方)与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甲方)及实验中学���建设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晨辉光宝公司向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提供灯具用于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价款为382572元。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货到现场落地后,甲方以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比例支付货款;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到95%,留5%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发生的情况下7天内一次性付清。每迟一天,按总金额的5‰进行赔偿。”;第二条第六项约定:”如需方未按期结算,建设方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在《产品销售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又与晨辉光宝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楼灯具新增明细》,约定由晨辉光宝公司向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提供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增量部分的灯具,新增部分价款为65620元。晨辉光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品销售合同书》和《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楼灯具新增明细》全部供货义务。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向晨辉光宝公司支付灯具款30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2日,内蒙古弘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内三建施工建设的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教学楼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审计。该审计报告中确认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晨辉光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晨辉光宝公司诉请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灯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本案的债务承担的主体资格及承担数额问题;三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焦点一,晨辉光宝公司诉请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灯具款问题。晨辉光宝公司与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实验中学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与晨辉光宝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楼灯具新增明细》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及实验中学收到并全部使用了所供灯具,晨辉光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及实验中学应按照《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楼灯具新增明细》的约定向晨辉光宝公司支付货款。内蒙古弘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进行了工程审计,认定照明器具安装审计价格为4153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报告》是该审计机关针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提交材料所进行的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计的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并非针对工程款结算,更不是针对供货商的货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的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表明:”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产���销售合同书》、《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楼灯具新增明细》均不存在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或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审计结果不能直接调整施工单位与供货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供货方晨辉光宝公司与需货方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商定的灯具买卖价格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照《审计报告》审计的照明器具安装价格判决内三建公司支付晨辉光宝公司灯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晨辉光宝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灯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的债务承担的主体资格及承担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系内三建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赵晓利作为该��目部负责人与晨辉光宝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即内三建公司来承担。《产品销售合同书》系晨辉光宝公司与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实验中学签订。合同总价款为382572元。《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楼灯具新增明细》系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与晨辉光宝公司在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形成的对新增部分灯具数量及价格的补充,合同价款为65620元。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已向晨辉光宝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148192元,该欠付货款应由内三建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货到现场落地后,甲方以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比例支付货款;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到95%,留5%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发生的情况下7天内一次性付清。每迟一天,按总金额的5‰进行赔偿。”;晨辉光宝公司未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即竣工验收后七日,2013年8月17日内付全部价款448192元的95%即425782.4元;质保期满后七天,2014年8月23日前付剩余的5%为22409.6元。内三建第七十九项目部已经给付了300000元,逾期利息以125782.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以22409.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内三建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结果支付货款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二、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货款148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5782.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409.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01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共同负担1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呼和浩特市晨辉光宝灯饰有限公司402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共同负担37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惠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