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388颜杰与王春森、朱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杰,王春森,朱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388号原告:颜杰,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泗阳县。现住泗阳县。被告:王春森,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泗阳县。被告:朱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颜杰与被告王春森、朱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颜杰与朱国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森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森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国庆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庆经法院调解偿还原告28000元,尚欠2200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春森向原告颜杰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4日前偿还,被告朱国庆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尚欠22000元未付,因而成讼。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苏1323民初13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朱国庆于2017年3月16日前偿还原告颜杰28000元,余款原告颜杰放弃向被告朱国庆主张。后被告朱国庆履行了28000元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王春森应归还原告颜杰借款22000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但不超过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杰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但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春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赵文青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