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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3李振东与钱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东,钱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23号申请执行人:李振东,男,1996年1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钱太春,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常州市天宁区。李振东与钱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9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钱太春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振东赔偿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医疗费1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钱太春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0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执行到任何款物。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29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周 雄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