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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蒋章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章(曾用名蒋雷鸣),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章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某(在逃)经营的万年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凤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玺公司”)对湘A×××××奔驰车的抵押权属有争议。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蒋某为将放置在“凤玺公司”车库内的湘A×××××奔驰车找到,纠集被告人蒋章与易某、徐某成(均已判刑)等人,将“凤玺公司”员工刘某约至长沙市韶山路东塘附近进行控制,并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胁迫后,于同日17时许,驾车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悦峰园小区“凤玺公司”车库附近。而后,蒋某又纠集罪犯曾某(已判刑)等十多人,手持木棒等凶器赶到“凤玺公司”仓库前坪,对该公司员工李某、王某进行控制并将放在车库内的湘A×××××奔驰车开走。随后,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被强行带至长沙市岳麓区青山花卉市场一废弃大楼、长沙市岳麓区梅某蒋某的私人车库等地进行控制。被害人李某、王某被控制期间,多次遭到以蒋某为首的多人殴打、捆绑、侮辱。直至同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方被放出。被害人李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体表挫伤面积共计1098cm²(占体表面积的5.9%),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体表挫伤面积共计1594cm²(占体表面积的8.85%),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蒋章与罪犯易某、徐某成、曾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王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章犯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蒋章上诉称,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或骨干作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章与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蒋章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所述情节,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孟强书 记 员  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