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郭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09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郭艳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郭艳,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被告人郭艳在濮阳市城区,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子女上学为由,多次骗取陈某现金共计2.15万元,案发前郭艳退还给陈某1.2万元。案发后,郭艳退回了其余赃款0.95万元。另查明,郭艳于2016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艳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收条及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到案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郭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郭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郭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郭艳在收到陈某21500元后,确实联系在发改委上班的亲戚帮忙安排陈某孩子上学的事,在未能办成后,退还了12000元。上诉人与陈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在上诉人退还陈某12000元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完结,陈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且案发后陈某多次付给上诉人钱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艳的辩护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郭艳微信转账3000元。关于上诉人郭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郭艳收到被害人陈某钱款后确实为其联系了孩子上学的事情,在未能办成后,退还了12000元;上诉人郭艳与陈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审认定上诉人郭艳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艳以帮助陈某办理孩子上学的名义,向陈某索要钱款后,是否曾为其联系上学事宜,上诉人郭艳多次供述不一致。上诉人郭艳在公安阶段曾供述称,刚开始确实想帮他找关系,后来想着自己也没这方面的关系,当时也缺钱花,想到我们之间是男女朋友,就当借他的钱花,就是办不成事,他也说不出来啥,所以骗他说我哥可以帮他办成孩子上学的事,给他要了21500元。证人于某证实,郭艳曾打电话询问过孩子上学的事,但当时自己就以没有能力为由回绝了。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郭艳以办理孩子上学的名义两次向其索要钱款,后来在其一直催促下,郭艳退还了部分现金。综上,上诉人郭艳明知其没有能力为陈某办理孩子上学事宜,仍隐瞒真相,多次向陈某索要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郭艳与陈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影响对上诉人郭艳该起诈骗犯罪的认定。故上诉人郭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郭艳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郭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利强审 判 员 崔欣欣代理审判员 张士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莒 楠 来源:百度“”